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2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聲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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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
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七時
四十二分許,在大埔街與中華路口,騎乘牌照DRQ-0八九號機車,被舉發闖
紅燈,惟舉發照片①中並未照出紅燈,無法證明異議人違規,且紅綠燈轉換之時
間較快,若在轉紅燈當時,駕駛人已超出停止線,若不快速行駛,是否也是違規
?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
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⑴、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七時四十二分許,
在大埔街與中華路口,騎乘牌照DRQ-0八九九號機車,闖紅燈違規,經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許尚嘉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一張、照片二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北市警萬分字第九0六二三一八00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⑵、再者,觀諸
卷附照片①所示,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車輪係壓在停車線前緣,其正後方車道
內、距離異議人機車約一公尺多處,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右方車道
內復另停有一輛公共汽車;依卷附照片②顯示,當時確係紅燈,前開自小客車、
公共汽車均係因此而停車等候,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則繼續向前行駛至前方行人穿
越道附近(尚未通過)。由上照片①、②觀之,前開自小客車、公共汽車既已因
紅燈而停車等待,此時在該自小客車前方僅一公尺多之異議人之機車,自亦可停
車等候甚明,另觀之上開照片②之內容,顯見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之舉,顯而
易見。且舉發之員警,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並無嫌隙,亦無主觀上之好惡,異議人
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無端舉發,再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
,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
發之合法正當性。從而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
六月一日開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
仍應適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且此對異議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最低額之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
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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