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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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信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一七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
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
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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