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2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余世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二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共淨重貳點
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
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
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三包(共淨重二‧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一包)未經宣
告沒收,從而聲請裁定將上述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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