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5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1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七三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被告徐宗聖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漏載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檢察官漏載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
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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