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1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六九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及淨重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公
克,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卷;驗餘淨重二公克,參八十九年度毒偵字
第五八號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
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