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20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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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十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
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
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恐
嚇取財罪,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確定,所犯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依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所示,其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始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固在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判決確定前,惟終了
之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已在前開恐嚇取財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自無刑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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