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8
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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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乙○○○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暨所繳保證金,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已判決,聲請發還車號:2F-
687號車輛及保證金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得不
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是得為發還之標的,係以
已經扣押者為其必要,若未經扣押,僅係警察機關或其他行政機關所為之代保管
措施(監管措施)者,即無此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定要式扣押之當然解釋。經
查:被告丙○○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
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丙○○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固係為
被告犯罪之可為證據之物,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何經有權機關或公署為扣押之
依憑。矧參之卷內資料檢察官所為處分係:㈠、命警方採集大貨車左側車身血跡
反應,㈡、二車輛之車損照片拍照存證後檢送本署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八八○號相驗卷宗第七頁勘驗筆錄)觀之,亦屬未經扣押。
縱令原得為證據之物,現由警方監管中(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八日電話紀錄),
因此,依前所述,仍應由聲請人循據行政程序向原監管之警察機關聲請發還該物
,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非屬有據,應予駁回。另聲請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一節
,經查:原具保將被告丙○○停止羈押之保證金繳款人係甲○○個人(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臨字第三六四九號收據,附於同上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與
本件聲請人之為公司法人者,其法律上人格迥異,逕以法人為聲請者,於法仍屬
不合,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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