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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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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