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0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4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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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五號案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貳包(共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
禁物;再查獲之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
持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驗餘淨重0.三二公克,包裝重0.五
七公克),係屬同條例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
)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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