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4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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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五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
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恐嚇、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
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之
範圍,由舊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擴張為新法所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同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明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己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及竊盜罪,均屬「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宣告刑均屬「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且亦符合上開新增修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斷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
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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