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水利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0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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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明知其所竊佔之臺北縣樹林鎮石頭溪田尾小段四之十三地
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竊佔部分業據法院免訴判決確定),且係河川行水區,竟自
民國五十三年間退伍後起,在上址行水區內種植柚樹、柿子、桔子及竹木等農作
物,足以使河水通水斷面縮減或致河水改道,妨礙河水宣洩之順暢,致生公共危
險,甲○○迄八十二年四月底,始將上址土地出租予他人興建廠房,而停止種植
作物,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法第
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妨礙水道罪,性質上屬即成犯,
於其妨礙水道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妨礙水道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廳刑一字第o七二六o號函)。
三、查被告甲○○如何自五十三年其退伍之後起,即接續其祖父及父親在臺北縣樹林
市石頭溪田尾小段四之十三地號國有水利地上耕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綦詳,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九
號被告甲○○等違反水利法刑事案件審理時查明屬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甲○○自五十三年起即在前開國有水利地上耕作而有妨礙水道犯行
,其妨礙水道行為於妨礙水道行為完成時,即屬既遂,其嗣後之繼續在前開國有
水利地上耕作而妨礙水道,洵屬狀態繼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時起即開
始計算,殊無疑議;又前開土地使用權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以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價格轉讓於廖富貴,並移轉該土地之佔有,是至八十二年
四月二十六日其移轉該土地之佔有予廖富貴時止,其間已達二十九年之久,而水
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妨礙水道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足徵被告
甲○○前開妨礙水道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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