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2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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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
0號),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一巷五號二樓之「萬巧麗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巧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申請萬巧麗公司之設立登記
時,明知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人
提供資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存入萬巧麗公司之中國農民
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作為資本證明,並旋於同年月十一日
提領轉存入其他籌備公司之帳戶。甲○○即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
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設立
登記。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財政部對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金融業務
檢查時,發現有多戶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異常,且均係同一鉅資循環提
供作為頭寸以充各該公司籌備處驗資之用,而為經濟部函請財政部檢送相關檢查
資料稽核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准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有關公司
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查核報告書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公司資產負債表
各一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萬巧麗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竟仍虛列作成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委請會計師辦理查
核後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應收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該名成年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
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
犯論,而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乃公司之負責人,竟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
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
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
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
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新法,合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前述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不實之存摺及股東繳納股款
明細表交付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人
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公司設立登記,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
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
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
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
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在案,是依上開
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
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
審查,是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者,應無適用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雖係製作不實之申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該
管承辦公務員既仍須依法為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而非一經被告申報即有登載不
實事項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公司籌備期間所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雖
屬不實文書,惟僅係被告為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偶一從事製作辦理,並非其本於
社會上之地位所反覆繼續經營之事務而為,自不得謂為業務,而謂其應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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