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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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
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壹
點參公克、淨重共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個、分裝勺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電子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壹點參
公克、淨重共零點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
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分裝袋柒個、分裝杓參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電子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詐欺、妨害兵役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最近一
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再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所犯前開案件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復因於八
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五年內,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
下簡稱: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均不得施用
、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
二十五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六○號十四樓之租屋處,連續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多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
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日凌晨一時至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警局之時間除外),
在不詳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
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
一點三公克、淨重共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餘留之
安非他命殘渣(置放在七個分裝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
所用之分裝袋七個、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
子秤一台,甲○○且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
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四號裁定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年度毒聲
字第二九一九號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臺灣臺北監獄附設
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再其
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
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北衛檢字第三九九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
績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
白色粉末二包,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
節,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不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參,且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
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
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
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
堪以認定。又被告雖另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已很久未施
用安非他命,其或係因同住於租屋處之友人施用安非他命,致其因而吸到二手煙
,故其尿液始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等物,則均
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被告對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其採尿之過程,係由承辦
警員交付其一乾淨之空瓶,而由其親自排尿注入空瓶,並予以封箴等情,已於警
訊時即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是以採尿過程尚無瑕疵可指;而查
被告於前開時地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除呈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上述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北衛檢字第
三九九五○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則查,被告於警訊時既
已自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習慣,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其施用安
非他命之後所剩餘,且同案經查獲之李精男、翁紳舜因住其家中未付房租,故會
拿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背
面),其於警訊或偵查中並供承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分裝袋七個
、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均係其
所有之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且稱上述吸食器
等物,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該
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鑑驗之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乙節,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不法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可參,綜上即已足證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
不虛;且查,依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發技一字第一一○號函示:「人體
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
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
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之見解
,益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
日凌晨一時至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警局之時間除外),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至明
。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置放在
七個分裝袋內,量微無法秤重)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七個、
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扣案可證。
從而,被告辯稱其未施用安非他命,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同條項第
二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
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其前九十六小時之外某時止,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於警
訊時則僅稱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並未陳稱於上述期間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
而經遍觀全卷,則均無被告於前開期間有何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相關依據,是除
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其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日凌晨
一時至上午九時四十分在警局之時間除外),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於上述期間(即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其前九十六小時之外某時止),亦有施
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此段期間之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與前
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公訴人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就施用海洛因部
分則應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卻仍違反禁令非法施用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與生命危險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暨其分別施用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之次數、期間,及事後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點三公克、淨重共零點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
淨重零點一公克)、餘留之安非他命殘渣(置放在七個分裝袋內,量微無法秤重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七個、分裝杓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電子秤一台,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日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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