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冠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贓物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乙○○(另行審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
一時至十二時許,侵入原告公司行竊該公司所有之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方分社
,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
四百元、十九萬六千六百元支票二紙,得手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上開支票至
同縣五股鄉○○路○段二三五之十二號十二樓之三甲○○住處,甲○○明知該二
紙支票為贓物,竟予收受,並以萬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提示兌領後,將所得款項
與乙○○朋分花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證據均引用刑事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三五九號卷證資料。
二、被告甲○○: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不知道支票是贓物。證據均引用刑事卷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收受乙○○所交付,竊取自原告之贓物支票二紙,持以
兌現獲得如主文所示金額,被告甲○○應與乙○○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甲○○對於持乙○○交付之支票二紙兌現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知悉支票
為贓物,亦否認有分得任何款項。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陳述明確,並據共同被告乙○○指述在交付支票予
甲○○時,有告訴甲○○支票是偷來的,事後並分給甲○○四、五十萬元等語明
確,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及被告甲○○在萬泰商業銀行兌現款項之明細表在卷可稽
(詳如刑事判決卷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與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損害,自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兌領之票面金額共八十九萬五千元之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並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