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年度附民字第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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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原告供擔保後
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二二一號一樓原告開設之電器行,與原告理論,雙方吵鬧不休,一言不合,
甲○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額部及右手指部等處,至乙○○頭部外傷,並前
額部血腫,長三公分、寬三公分,右手無名指挫傷,左右側顴部血腫,長一公
分、寬二公分之傷害。原告因被告傷害不法之犯行受有左列傷害:⑴醫療費用
及後續性頭痛、暈眩,無法正常工作,費用二十萬元;⑵往返醫療、出庭車資
、油資、停車費用,合計一萬元;⑶名譽損失:原告遭被告毆打,未曾出手自
衛遭左鄰右舍恥笑,持續一年仍為笑柄,原告受非財產上損失十萬元;⑷慰撫
金:原告因被告屢次出庭以不實受傷之點,以不實之傷單侮辱原告,又向高檢
署提出再議,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更令原告疲於奔命,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與
恐懼,被告應另給付原告二十一萬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提起公訴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傷害
行為受有身體上、名譽上、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五八五號處分書為證,
並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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