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9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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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
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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