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9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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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閻登旺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
年執聲沒字第三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閻登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閻登旺因被告甲○○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三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有同署送達證書四份、同署通知書二份、拘票暨拘提報告二份、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向法務部查詢之在監
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玫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清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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