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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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五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第四十一條亦著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
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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