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0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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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焜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
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叁點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
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
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二號被告楊燦焜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三
‧三七公克),係桃園縣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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