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2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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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綉慧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聲
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
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
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五號案件(簽分九十一年度
戒毒偵字第二四三號業經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
一公克),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聲請書誤載
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
一號三樓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
燬)等語。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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