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10
移轉管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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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О五號
聲 請 人 丙○○
右聲請人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且
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三十五
條著有明文。又按聲請移轉管轄為裁判前之救濟方法,當事人於案件裁判前雖可
隨時聲請,但繫屬之法院,並不因其聲請而停止審判,如聲請人向上級法院聲請
後,原法院審判程序已經終了,則如對於裁判不服,儘可依抗告或上訴程序以為
救濟,要無再為移轉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件發生地在臺北縣境內,且被告丁○○居住於臺北縣,被
告甲○○居住於臺北市木柵區,被告乙○○居住於臺中市,皆與鈞院接近,請鈞
院受理本件自訴,倘鈞院認於法無據,請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向本院自訴被告丁○○、甲○○、乙○○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判決管轄錯誤在案,有本院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受理本件自訴,殊無可能。再本院審判程
序已經終了,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亦無就該案為移轉管轄之餘地,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移轉管轄,亦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玉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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