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2/09/04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聲字第1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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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晃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
偵字第二一二四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四九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四號被告黃
健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為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
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查獲被告持有之上開安
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
第二一二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
定將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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