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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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5 行:「前往其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更正為:
「前往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61 巷26號3 樓之居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
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而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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