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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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被告甲○○
酒後駕車肇事之被害人蔡美惠、高睿良於警詢之證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
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
果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條所
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
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
算,該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
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
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
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
竟又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貿然駕駛汽車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並且因而肇事,顯不知悔改,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自
96年7 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
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
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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