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0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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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者,不得駕駛,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起迄
同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
半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號Y8—631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往臺北縣新莊市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五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
失當,不慎翻車並擦撞由乙○○所駕駛之車號453-DE
營業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
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英美、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十六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二度因酒
醉駕車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
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
交簡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執行即再犯
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考,竟猶不知戒慎,短期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本罪,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公眾安全,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六毫克,且已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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