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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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6行「0時55分許」應
更正為「0時56分許」。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騎車時候並沒有喝醉云云
。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為警攔停稽查後
,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
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並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
速,時而忽停等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異常駕駛行為,經警
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一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
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
被告於96年8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
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是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狀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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