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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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應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中之
自白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
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智識程度(高中),
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甲○○ 女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屏東縣南州鄉○里路13巷51號
居 臺北縣三重市○○○路11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應駕駛車輛,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晚間
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
乘重型機車(車號JGB-132號),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與信義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15MG/L而
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偵查中自白。
2.刑法第185之3條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3.被告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酒精測試,測試值達1.15MG/L,
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稽。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
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達每公升1.15MG\L,足認被告
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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