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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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肆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2 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應補充為「被告拒簽之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拒簽之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 項「酒精測
定紀錄表」應補充為「被告拒簽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
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其為警查獲後,拒簽酒精測
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詢筆錄,犯罪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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