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3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相同酒
後駕駛車輛之前案(不構成累犯),其復為本件犯行,是其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