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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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
及曾有2 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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