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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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猶駕駛機車,漠視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
定時炸彈、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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