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2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騎乘機車,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
惟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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