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5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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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次按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
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
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綜此,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然被告漠視法律,猶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夜
間駕駛營業小客車,雖未撞及他人,仍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相類案件先
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
及罰金2 萬7 千元即新臺幣8 萬4 千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39巷13弄
5號4樓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62巷4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89年2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8年北簡字第1846號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於89 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8月18日經同院以93年北交簡字
第559號判處罰金2萬7千元確定,於93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附近之某卡拉OK內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702-CB號之營業小客車於道
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
員山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
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4、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
5、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卷附可稽,足認被告再犯本案並無悛悔之意甚
明,本件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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