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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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所述於民國92年間因酒
醉駕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為法院論罪科刑一次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又再犯本件
酒醉駕車之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詎其竟漠視自身安危,又
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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