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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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十六年三月間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九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
許起,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飲用啤酒、高梁酒,已達
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
晚間十一時許駕駛車號W4-4865號自用小客車,由臺
北縣中和市○○路出發,欲前往中和市○○路某處工作,於
翌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路與防汛路口時,經警攔查並測得甲○○之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
車,且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
克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報告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
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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