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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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
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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