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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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明知酒後駕駛車輛
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
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
輛,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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