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7 月27日14時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 段路上之路邊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N27 -
101 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基隆市住處,嗣於
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口處,
經警實施攔檢盤查,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顯已
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