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嗣於同日21
時48分許」、同欄第9 行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速偵
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所規定之給付期
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於96年
6 月27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6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節
,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條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檢察官先
予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經檢察
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