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6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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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5行「,並當
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應更正為「
,經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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