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4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8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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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其重
製物為光碟,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盜版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拾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江山風雨情」係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弘恩公司)享有原著作財產權人大陸地區四川峨影影視傳播
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為四川峨影公司)輾轉在臺灣地區專屬
授權之視聽著作,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亦知曹
志強(另由檢察官移轉管轄偵查)所持有之「江山風雨情」
影音光碟非四川峨影公司或弘恩生產或授權生產,而係擅自
重製上開著作權人著作之侵權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
,透過網際網路向曹志強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購
入非法擅自重製之「江山風雨情」影音光碟乙套十片後,在
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巷二二號二樓之住處持有之
,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利用電腦設備在上
址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其配偶張玉玲所申請之「yu7595」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該非法重製光碟之訊
息,欲藉此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待客戶於拍賣網站上得標
後,再將聯絡用電子郵件(帳號:yu7595@yahoo.com.tw)
及玉山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
留給客戶以供匯款,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弘
恩公司發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網向甲○○購買,並
取得甲○○所寄送之影音光碟乙套十片而確認係非法重製光
碟後,始報警而循線查獲,並由弘恩公司提供所購得之上開
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乙套十片警扣案。
㈡案經弘恩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培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著作權授權文件影本。
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影本、IP查詢資料、郵政儲金
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戶約
定書、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影本。
㈤郵政小包外袋影本及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
十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
其行為之處罰自需以達於既遂為其前提要件。而該條項係以
「散布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之行為自必需係已完成「散布」,亦即其對象應
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不特定他人。查本件
該次買賣就告訴人而言,其並無實際購買之真意,其不過係
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
,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嗣後寄送行為雖
已達著手階段,惟實際上係移轉所有權予著作財產權人,其
移轉對象並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受其授權之人以外之他人,而
未生散布不特定他人之結果,是被告該次之散布行為應僅屬
未遂。而著作權法並未對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
而散布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被告僅張貼網路拍賣廣告之
內容,並未將上揭盜版光碟實際公開陳列,則固可據此認定
其客觀之持有行為於主觀上已具有散布之意圖,然尚難進一
步認定已符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規定「散布
」與「公開陳列」之要件。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同
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販賣罪嫌,容有詰誤,
惟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認定適用之法條相同,尚無庸為起訴
法律之變更。又持有犯罪係屬繼續犯,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
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
持續至修法施行後,其間法律雖有變更,但其單一犯罪行為
既持續實施至修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
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自有
可訾,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數量
尚微,且其現年三十三歲,從事商業(參被告警詢筆錄職業
欄之記載),犯後能直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具狀表
明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不再追究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
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就所受宣示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㈢扣案非法重製影音光碟「江山風雨情」十片,係被告所有供
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
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
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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