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3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8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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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與連後得係同事關係,因連後得誤以
為甲○○向老闆即潘麗鈺告知「連後得蹺班乙事」,經兩人
向潘麗鈺求證,為潘麗鈺所否認,甲○○深感委屈而心生不
滿,於民國〔下同〕95年8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75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朝連後得揮擊,致連後得受有左手肘、左足擦傷及牙齒2
顆斷裂之傷害。案經連後得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參見偵卷第4
頁至第6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連後得指訴被害情節
〔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及潘麗鈺、林瑞
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互
核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壹件〔附偵卷第
15頁〕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
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
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暨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
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
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
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
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
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
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
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
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
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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