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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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4407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96年度
虎簡字第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易字第170 號),判決管轄錯誤,
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1360號),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86年7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472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86年9 月12日確定,於8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甲○○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
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1 、2 月間某日,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咖啡廳,將其於多年前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申辦之存簿儲
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1,500 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繼之「陳先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
用報紙分類廣告虛偽刊登家庭代工廣告,經乙○○依報載電
話與之聯絡後,復以「葉曉靜」之名義向乙○○謊稱家庭代
工費用等各種理由要求匯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接續於92年2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4 時52分許、4 時55
分許,經臺北市○○區○○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三次共計新臺幣198,554 元至甲○
○之上開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嗣乙○
○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台新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三件、中華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人基本開戶
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單各一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
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
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㈠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 月1 日公布
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應
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
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
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
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
,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
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
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
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
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計算,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件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
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
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四、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
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再被告幫
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7 月23日以86年度易字第4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6年9 月12日確定,於87年5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
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
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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