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1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9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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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
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
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
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
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
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
,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
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
準。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
比較後,分就其罪刑與易刑處分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茲比
較說明如下: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閔樺」間就上開犯罪,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二三號判處有期刑四月
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依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
關規定,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論罪條文之
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固無修改;而其中罰金刑部分,其最
高額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修
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停止適用,並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並提高為三十倍,以此計算其金額與修正前之金額相同,
是罰金刑之最高額部分亦無實質變動;然罰金刑之最低額因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提高後之銀圓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
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雖有變更,將陰謀犯、預備犯等尚未至實行
階段之行為排除適用,惟此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
無影響。另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僅限於故意犯始有其
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就累犯之適用亦
不受修法之影響。是就上開本件所涉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
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及其施行
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適用內容如前
㈠所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而受裁判及執行之紀錄,足認素行非
佳,僅因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可訾,且於前案甫經執行
完畢未久即為本件犯行,顯見並無悛悔之意,尤見惡性匪淺
,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參酌所詐得之金額,及於
偵查中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之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及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
元、六百元及九百元)折算乙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刪除,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折算
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
易科之折算標準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
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所受宣示之
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
應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而無庸另定,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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