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9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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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
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十九號經營汽車租賃公司,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起,在該汽車租賃公司
地下一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產生、顯
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
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供與不特定之人對賭
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將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
該電子遊戲機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下注,即投入十元可得十
分,若壓中螢幕相同圖案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倘賭客贏得
分數後,可按機台退幣鍵退幣取得現金,如未押中,則其賭
資皆留存電子遊戲機內,所得悉歸甲○○所有。嗣九十六年
三月十九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
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
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件被
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
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查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諸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
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三元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
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八千一百十元,係電子
遊戲機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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