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3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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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丙○○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傷害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909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9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與乙○○於96年4月4
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05號前,因甲○
○與友人之座車擋住丙○○、乙○○二人騎乘機車之前進方
向,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更以臺語三字經「幹你娘」
辱罵丙○○〔甲○○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丙○○、乙○○二人因此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頂紅腫、右手手掌撕裂傷、
鼻子擦傷流血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自白不諱〔參見
偵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
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告訴人甲○○指訴
被害情節〔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互核相符,復有
告訴人甲○○受傷照片4張〔附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丙○○、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犯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1年1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傷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兆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
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
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
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
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
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
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
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
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
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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