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0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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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九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很生活的美語」應更正為「很生活的英
語」;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之「扣押物品目
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甫因類同之情
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二號判
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四年確定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
件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本次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
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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