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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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5年11月2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物,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
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嗣上開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向乙○○佯稱可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列印明細表,藉以判別乙○○之
職業,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5年12月8 日21日53分
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83元至甲○○提供之上
開帳戶,隨即遭該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提領一空。嗣因乙○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受理方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
1 紙。
(四)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95年12月21日安蘆收字第09560002
44號函送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
條例規定減刑之,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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