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0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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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鐵製茶壺出手傷
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與眼鏡之犯罪動機、手段
、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
所生之損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
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鐵製茶壺,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馥 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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