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簡字第4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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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貳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7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1 日以88
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
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6 日期滿,起訴部
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0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92年7 月
1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四維公園公廁所內,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上開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96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 分
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並交出其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為警扣案,因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
㈢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塑膠袋二個、吸食器一組。
㈣卷附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 月26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0年6 月26日確定,並於92年7 月1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為本
件施用毒品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於96年1 月23日下午3 時5 分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向員警供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
出其所有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塑膠袋二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一組為警扣案,因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
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
有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塑膠袋二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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